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浩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汪浩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之防火巷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9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浩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