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上訴人 蘇佳淇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00七、一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佳淇有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二次販毒犯行,均為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達、蘇○青(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上訴人間確實因證人吳○南之購車糾紛而積怨甚深,故其二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合理懷疑係基於挾怨報復之誣陷。又其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參與 郭定達 販賣愷他命予 蘇育青 之行為。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郭○達、蘇○青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依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定達於偵查、第一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綽號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有與郭○達一起至台南市○○路「○○肉粽」吃肉粽,及蘇○青有伊微信資料,並曾以微信通話軟體與伊聯絡等情)、證人即購毒者蘇○青於本案或另案(即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郭定達毒品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郭○達與蘇○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話內容,及扣案之愷他命二包,卷附之高雄市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郭○達共同營利販毒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郭○達、蘇○青係因與吳○南購車糾紛之事,而對其心生怨懟,乃誣陷其販毒云云,及郭○達、蘇○青於本案或另案之第一審、原審中所證上訴人與本件販毒無關云云, 吳宗南 於本案第一審證述:郭○達、蘇○青因與其之購車糾紛,而放話要對上訴人不利云云,敘明:觀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微信通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蘇○青與郭○達間之對話內容流暢、前後語意聯貫,甚至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為了所購得之愷他命品質問題,雙方歷經數小時聯繫、見面,郭定達更說出「那是你爸的東西」、「那是我放久了」、「那一包是我放在廁所旁邊」等足以讓人高度懷疑該毒品係其所有之用語,此與通話雙方果真有意設計誣陷他人時應會盡量避免讓自己捲入其內之常情顯屬有別。況該日之微信通話內容,並非係警方監聽所得,而係於郭○達遭查獲後,自其扣案之手機中查知。由此足見,當時蘇○青、郭○達間之通訊,應無預先設詞構陷上訴人之情事。而郭○達、蘇○青翻異前詞之證言,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話內容不符,且所述蘇○青係要向上訴人拿香水或壯陽藥等,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有違情理,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另郭○達、蘇○青事後雖翻異前詞,惟均證稱其等與吳○南之購車糾紛,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且以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尚與郭○達一同前往「○○肉粽」吃肉粽,顯示渠等二人當時之關係仍然匪淺,衡情郭○達當時應無聯合蘇○青於通話中故意設計陷害上訴人之理,是郭○達等人之上揭證詞均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無關聯性補強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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