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訴人 侯政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七0九、七八七三、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政達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經營檳榔攤及林○緯、郭○銨有到場之事實,勾稽證人林○緯、郭○銨及洪○龍於偵審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記明如何得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二犯行之心證理由,且就⑴採信證人林○緯指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輔以證人洪○龍關於見聞林○緯前往檳榔攤下車、上車等旨之證詞,說明林○緯於偵訊時未就上訴人係在檳榔攤內分裝、秤重毒品之細節詳予陳述,僅係詳略有別,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其該部分證詞可信性之判斷;又⑵依憑證人郭○銨於偵審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就證人郭○銨於第一審曾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交款係歸還積欠香煙飲料之款項,與購毒無涉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林○緯、郭○銨指證之證詞,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與上訴人部分供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夾鏈袋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售予不同購毒者之價格與數量未盡一致,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之毒品、夾鏈袋等物,均無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上情,並以林○緯、郭○銨所證歧異且未審酌遭查扣愷他命之淨重與金額差異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林○緯、郭○銨於第一審均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緯、郭○銨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背面以下、第一五九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卷㈡第六十頁正背面),就其等遭查扣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已證述明確,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詰問,已說明其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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