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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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訴人 林軒 名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5、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5414、5474、56
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必松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罪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林軒名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軒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林軒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說明:蕭必松雖辯稱係因其欲辦理借款,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佳佳」之林軒名美化金流,此有證人 吳昌民 可資證明等語,惟吳昌民於原審係證稱伊只聽到林軒名要帶蕭必松去銀行貸款,之後伊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顯難動搖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而無從資為蕭必松有利之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符,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蕭必松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指駁論述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蕭必松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其有犯罪所得,係屬不當等語。然原判決所引用並予維持之第一審判決已載認蕭必松因未領取報酬,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3頁第8至10行)。蕭必松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載明第一審之量刑係如何具體斟酌林軒名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軒名犯本件43罪加重詐欺所分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過重情事,且因林軒名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而認應俟該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乃予維持,並認林軒名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指摘第一審未併予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林軒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或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其等之說詞指為違法,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