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志原上訴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嗣後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本院卷第82至8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深感悔悟,決心戒除迄今數載,被告因母 何麗珠 無兄弟,改從母姓,並與祖母 何楊秋雪 同住照料,因祖母年屆九旬,失智無法行動,均由被告單獨照料,被告如入監服刑,將使祖母失所依靠,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提出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驗尿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何楊秋雪診斷證明書與失智症狀評分量表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3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併予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卻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緩刑期滿後,旋即為供己施用,而再度購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多達162.6公克)、期間(約2年)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純質淨重高達162.6公克),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上訴雖以前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35頁)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該些家庭與生活狀況,業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本件並無再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