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阿龍」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近新臺幣13萬元,共有2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因被告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第113頁、第124頁)、檢察官(見原審卷第124頁)及被告(見原審卷第12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勤詩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未受填補,原判決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勤詩、被害人陳秀琴所受損害金額,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勤詩或陳秀琴之情事均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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