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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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 黃天龍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12次,交易金額係500、1000、2000、25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庭上各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近期內已有託人幫忙尋找上手之相關資訊,待查詢後再陳報,請求能依法減刑。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關於減刑部分⑴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重罪,且被告本身又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毒品之危害應亦知之甚深,竟仍罔顧法律禁令,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2次,影響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核屬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願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然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迄今已將近2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據以供檢警追查上手,卻於事隔多時後,始表示願供出上手,不無有拖延訴訟之嫌;況依被告於本院所稱,目前僅止於託人幫忙找尋(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所謂之查獲上手,尚在虛無之階段,再加上被告亦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供參佐,現階段而言,難合理期待有查獲上手之可能性,因認被告請求俟其找出上手予以減刑之辯解,同亦無理由。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原判決已詳述係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於考量被告所犯之1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3人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⑵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不僅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各罪之宣告刑幾乎已為最低度刑,定執行刑方面,亦於刑罰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後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85頁),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被告之身體狀況,可歸類為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原審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同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再就同類型之其他細項逐一為評價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適法妥適,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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