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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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原告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1、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