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 陳明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及被告住居地之里長均為被告求情,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非特定焦慮症,主治醫師告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可能會有竊盜行為而不自知,被告可能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期盼能再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構成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曾因多項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悔改(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雙重評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坦承贓物為其所竊取,然表示不記得曾前往系爭工寮行竊過云云;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失竊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參酌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其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提出里長之證明書,然證明書所載之被害人 蔡安泰 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且證明書所述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亦與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相符,上開證明書顯無法資為被告量刑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前述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且被告行竊僅為一己之私欲,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未合,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自無理由。又被告雖提出112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5日,可知縱被告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亦係在本案之後,就時序發生之先後順序而言,當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其所服用之藥物,可能會影響本案之責任能力之因果歷程,況原審亦已就被告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狀況列為量刑之審酌因素,本院自無再對被告罹病等事由,為重複評價之理。
⒋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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