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鉦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鉦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鉦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又因受刑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112年6月8日遷出國外,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資訊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17頁),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為已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107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刑人係參加2個不同的詐欺集團而犯罪)。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3年2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惟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