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懋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市○路○○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市政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峻麟 (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夜間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7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劉峻麟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張文懋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張文懋搭載之乘客 張文齡 及張文齡之子張OO(9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兩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前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惟張文懋並未對劉峻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張文齡及張OO亦未對張文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張文懋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明志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峻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懋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詳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證,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告訴人劉峻麟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懋坦承於99年2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市○路○○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市政路,與告訴人劉峻麟駕駛沿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於左彎待轉區線上,確認交通號誌是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並亮,且路口沒有其他車輛的情況下,始進行左轉的動作。伊發現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靠近路口時,伊已經通過道路的中線,距離完全通過路口不到15公尺,正在穿越對向慢車道,準備進入市○路○○道,告訴人與伊的距離超過80公尺,仍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伊當天開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確實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確認路口車況動態後,依路口左轉箭頭號誌燈號,判斷可以安全且合法的進行左轉彎通過路口,並無侵犯告訴人直行車路權之行為與意圖。事發後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號誌設置疑義,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因該路口午夜12點過後車流量較小,為避免左轉車輛等待左轉時間過久,故採「機會左轉」方式,左轉車輛利用綠燈時間左轉通過路口,惟左轉車輛仍應小心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然此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相違,殊不知依據目前採取絕對路權之現行法規中,駕駛人要如何「機會左轉」,因此本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係因交通號誌指引導致,不應究責於伊之駕駛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峻麟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詳臺中地檢偵卷第26至29頁)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詳臺中地檢偵卷第20至
22、30至34、3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右肘、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詳南投地檢偵卷第16頁)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車輛在河南路上,往南屯區方向欲左轉市政路時,我看號誌是綠燈時,就慢慢的左轉市政路,我在左轉時隱約又看到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我左轉時已過中線,在左轉的過程中,忽然發現前方那輛自小客車很快的接近我所駕駛之車輛,然後就撞上我車子的左前方。」等語(詳臺中地檢偵卷第24頁)。
顯然被告於左轉時,已有看見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在路口沒有其他車輛的情況下,始進行左轉的動作,顯係事後更異之飾詞,不足採信。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未讓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駕車自河南路左轉市政路,而與對向告訴人所駕駛沿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其有上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雖然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7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轉彎已至路口中心之對向來車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231號函暨所附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59號函(詳臺中地檢偵卷第37至38、5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右肘、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路口因午
夜12點過後車流量較小,為避免左轉車輛等待左轉時間過久,故採「機會左轉」方式,左轉車輛利用綠燈時間左轉通過路口,惟左轉車輛仍應小心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行政決策,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相違,因此本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係因交通號誌指引導致等語。惟查,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於99年2月2日凌晨0時至1時的號誌並無故障情形,當時號誌採三時相輪放,第一時相為市政路綠燈對開,此時路口僅市政路方向可直行及右轉,第二時相為市政路開放左轉保護時相,此時路口僅市政路方向可左轉,第三時相為河南路雙向對開,河南路雙向皆可左轉、直行、右轉,因該處號誌設計為五燈形式,無圓形綠燈之設計,故於夜間採用左轉、右轉、直行同開方式,來達到圓形綠燈之相同指示效果。而第三時相燈號顯示為左轉、直行、右轉同時顯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
「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因該處夜間左轉車流較少,故於夜間將該處河南路左轉保護時相取消,以簡化時相並達到較佳之車輛紓解率,惟用路人仍需注意路口狀況,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以維護交通安全。而「機會左轉」係指於雙向綠燈同開時,駕駛人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車行狀況,於綠燈可通行時間內,自行利用綠燈車行間隙時間左轉通過路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其中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應適用為左轉保護時相開始之時間內,左轉箭頭不得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並亮,故並無衝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4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2745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於左彎待轉區線上,確認交通號誌是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並亮,始進行左轉的動作,本案會發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係因交通號誌指引導致,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顯係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有所誤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懋因過失致告訴人劉峻麟受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臺中地檢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且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渠等就民事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