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   告  鐘炳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蔡顯文
被   告  王建國 (即 王信昌 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玲 (即王信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建國、王美玲為被告王信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王信昌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逝世,且王建國、王美玲均為被告王信昌之子女,均為被告
王信昌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惟王建國、王美玲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王建國、王美玲為被告王信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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