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訴人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變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署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繼於同年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逐一確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退夥款項。雖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查帳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短少美金27.86元,惟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上訴人梁曉媚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縱與上訴人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律師費新臺幣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陳麗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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