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書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14、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黃書賢(下稱被告)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引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判決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略以:本件依照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固然可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為犯罪未遂,又沒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予以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否有過輕的情形,請予以審酌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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