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偉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田偉傑(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2-63、67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願與告訴人 劉孟妮 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結果,告訴人稱:「被告在苗栗地院的時候,有打過兩次電話給我要和解,但都被晃點,我已經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了,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5頁),故告訴人因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並無因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有影響量刑依據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合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隱匿;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準備創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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