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述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廖述昱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廖述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 李祥華 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7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姐姐 廖小鳳 電子郵件檢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700元,均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以償還欠款,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元至證人 林長慶 帳戶,被告因而取得免於清償積欠證人林長慶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始坦認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700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