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

被告 謝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罰之執行,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判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依序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第一次、自114年2月11日第二次、自114年4月11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係屬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面臨重刑度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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