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李耘而 (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共計繳交新臺幣70萬元之擔保金,應足擔保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況其於偵查、原審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更可說明絕無逃亡之意。另被告患有重度持續性氣喘、支氣管擴張症、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肺分枝桿菌感染等疾病,需每2週回診施打生物製劑「喜瑞樂」及進行吸入式抗生素治療,已持續達5年之久,並非如原審裁定所稱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原審未釐清客觀具體情形,僅依主觀臆測即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請予撤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可參。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預期其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被告本案所涉違法招攬投資金額,依起訴書所述高達美金3億5370萬2225元,折合新臺幣達106億餘元,犯罪規模甚鉅,嚴重影響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縱使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均能遵期到庭,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參以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及偵查中具保金額與前述犯罪所得差距甚大等情節,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無從以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至於被告雖患有肺部相關疾病而需定期回診,但並未達於臥病在床或毫無行動能力之程度,亦非僅能在國內就醫治療,此並不構成其畏罪逃亡之障礙,抗告意旨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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