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天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謝天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其餘沒收與否,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供稱其已領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為2萬9985元計,即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x2%=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被告未予爭執,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被告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6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併予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而諭知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也未賠償告訴人 傅珞齊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繳回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告訴人之損害比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6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向本院繳交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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