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柒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伍只、吸管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八十年間,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六月、八月、七月、三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五月五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0.七二公克,驗後毛重0.六七公克)、夾鍊袋五只、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0.七二公克,驗後毛重0.六七公克)、夾鍊袋五只、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扣案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亦有該院編號H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原亦應論以連續犯,非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原審法院未予送驗,致其成份之認定失所依據及重量之記載亦有不符,原審法院遽為論罪依據,致其所諭知沒收之重量不合,即有未洽;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僅係一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法院竟認係違禁物並依違禁物法例沒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0.七二公克,驗後毛重0.六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五只、吸管一支及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春昌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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