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875號、第45976號、第53516號、第58640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霖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之和平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及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成年人取走使用。嗣取得本案A、B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賴麗月 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B帳戶或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一分局、 王錦幼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范惠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貸款,但無法從銀行貸款,我才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跟我說會幫我製作資金流動的紀錄,請我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只想要順利過件,沒有多想等語。經查:
(一)本案A、B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依指示(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案
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6頁,偵卷三第55、5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B帳戶或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所列之文件、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A、B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對方請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表示會幫我做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的紀錄,我看到對方的公司在臉書有網站,我即相信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9頁),衡酌被告為73年次,自述二專畢業,曾從事過夜市擺攤、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A、B帳戶,且其先前曾向銀行貸款,不用提供帳戶資料,而是提供證件資料讓銀行查聯徵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非資訊封閉之人,足認被告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應已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辦理貸款之徵信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有所謂金流之假象,即准予貸款之理。被告衡情應知上情,卻仍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之情形下,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原審供述:我與對方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職稱,我在臉書查到有這家公司的資訊,我就相信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職稱、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放在某公園內標誌下方,供不詳之人取走,顯然違反常情。又卷附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無幾(見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頁),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應係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在自己急需用錢之下,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而仍以放置在公園某標誌下方之途徑,交付其從未謀面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依上,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欠缺正當理由堪認其確信不致遭他人執作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下,自認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縱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向被告所述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承諾給付之貸款,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四)又被告另辯稱:我與銀行聯繫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有馬上去報警乙節(見原審卷第85頁),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曾至警局報案,然觀之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三第57頁),被害人、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7日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即於同日遭轉匯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A、B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提領本案A、B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75號、第45976號、第53516號、第58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6號關於被害人 楊麗梅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二)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范惠芳達成和解,且業履行和解條件,范惠芳亦同意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A、B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交付本案A、B帳戶時本係為辦理貸款之動機,併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與被害人范惠芳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A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菜市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沈昌錡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吳姿穎、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卷原審卷2112年度偵字第44533號卷偵卷一3112年度偵字第44875號卷偵卷二4112年度偵字第45976號卷偵卷三5112年度偵字第53516號卷偵卷四6112年度偵字第58640號卷偵卷五7113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偵卷六如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賴麗月(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張詩怡 」、「 連誠 官方唯一客服」向賴麗月佯稱:可在「連誠投顧」網站,以優惠價格購得股票云云,致賴麗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500萬元2王錦幼(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黃曉玲 」、「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王錦幼佯稱:可在「連誠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錦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210萬元3 李紹平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22分前不久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李紹平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讓李紹平在「連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紹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650萬元4 陳明美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娜 」」向陳明美佯稱:可在「連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90萬元5范惠芳(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詩怡」、「連誠唯一官方客服」向范惠芳佯稱:可依指示在「連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惠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15萬元6楊麗梅(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明道 (散戶翻身)」向楊麗梅佯稱:可依指示在「連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A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80萬元如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如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7至28、49、57至109頁)2如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三第21至23、33、71頁)3如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至17、19至21頁)4如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0至1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9、13頁)5如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范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至29、31至32、39至42頁)6如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3、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明細、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3至27、29至57、59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