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096號、88年度偵字第5479號、88年度偵字第5770號、88年度偵字第7001號、89年度偵字第4925號、89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黎立民 (已歿)、 高憲文 (另行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乙○○、黎立民、高憲文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之如附件編號1、2、4、5、19所示之車輛(原屬事故車),其車體部分零件係由其他車輛頂拼,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由其他車輛(原屬附件所示他人之失竊車輛)磨滅變造為與事故車相同之號碼,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連同原事故車之真正車籍證件,販售或介紹予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另行審結)或其他不知情之人購買,而行使各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車輛車廠之信譽及如附件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及被變造車輛(屬失竊車)之車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行使如附件編號1、2、4、5、19所示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95年6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如附件編號1、2、4、5、19所示之事故車車主、被變造車輛車主及證人 游勝益 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1、2、4、5、19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及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與乙○○、黎立民、高憲文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惟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證據,該車輛究係被告在何時、地,以如何之手法所竊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車輛遭竊及查獲被告曾經手以失竊車頂拼之車輛,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經手頂拼車之人甚多,非僅被告一人,參附件所示證據),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更正其起訴範圍及法條,且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附件編號3之車輛,事故車主 鄭傳仁 係供稱為「 阿輝 」之人代為處理該車,不知為何最後成為頂拼車輛等語,而證人 陳勝元 雖稱係被告拖吊至台北云云,然此與鄭傳仁所述不符,且陳勝元亦可能涉嫌頂拼車輛,其證詞自難採信,故被告此部份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就附件編號24之車輛,依卷內事證,證人 林宜璇 係證述向綽號「阿元」之人購買遭警方查獲之頂拼車,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牽涉該部車輛之買賣或頂拼事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且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就附件編號25所示之車輛,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甲○○共同偽造「 葉正松 」名義之汽車買賣契約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5完全未提及被告丁○○有何與甲○○偽造文書之行為,證人 林進發 等人亦均無人證述丁○○有何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參附件編號25所示事證),是即難認丁○○此部份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又頂拼車並非均係失竊車與事故車頂拼,亦可能係事故車與事故車頂拼,或事故車本身以更換零件之方式偽造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故頂拼車輛非必即係贓物,且在缺乏積極證據下,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竊盜或知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此部份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情,尚乏積極證據資以認定,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平日素行非佳,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乙○○等人共同販售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販售之數量非鉅,並其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依修正前刑法原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依修正後刑法得依數行為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