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義雄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義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於86年8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鈞院債權憑證為證,因被繼承人黃義雄於97年10月23日死亡,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惟經相對人遍查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高守黃振豐黃寶威黃虹慈黃佩玟黃香蘭陳佑源陳俐雯陳俐婷黃麗美鄭立揚鄭慧錡 、黃玲珠、 朱育廷朱育辰黃玉對高黃麗瓊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1日接獲鈞院98年司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黃義雄已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保債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義雄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黃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黃義雄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98年10月30日南院 龍家柔 97年度繼字第2477號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47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述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黃義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被繼承人黃義雄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無利害關係,若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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