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7號原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陳威憲 律師被告大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建設)於92年3月20日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之「信義星座」地下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委託被告大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承攬。被告大盈公司嗣於93年6月2日再將系爭停車場工程委由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由原告點交予「信義星座」管理委員會,惟點交後系爭停車場故障頻繁,自96年迄至99年間,有多達200餘次之維修紀錄。且上開故障情形,動輒有損害車體之情,除造成使用者莫大困擾外,原告更因此遭受營業損失495萬9784元及商譽損失1500萬。為此,爰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營業損失部分為一部請求,聲明:㈠大盈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停車場工程瑕疵,致受有營業損失495萬9784元及商譽損失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3月20日承攬原告系爭停車場工程。並嗣於93年6
月2日再將系爭停車場工程委由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施作。
㈡系爭停車場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由原告點交予「信義星座」
管理委員會,惟點交後系爭停車場故障頻繁,自96年迄至99年間,有多達200餘次之維修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工程造成之營業損失,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著有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被
告與訴外人頌美公司間工程合約、系爭停車場工程移交清冊、系爭停車場96~99年度維修紀錄報告書、信義星座管理委員會96年~99年間相關會議紀錄報告、營業損失統計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請求原告舉證損害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則未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損害賠償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先就營業損失部分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