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南市○○街○段○○號「臺南大學」校園內文薈樓前,適遇丙○○,乙○○因認丙○○積欠其父甲○○所經營之廣發木業行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材料費,卻避不出面處理,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強行以手拉住丙○○,阻止丙○○離去,嗣丙○○跌倒在地,乙○○為防止丙○○離開現場,復取走丙○○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致丙○○無法離去,而以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身體動靜自由之權利。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㈡證人即與被告同至臺南大學之被告員工 鄭育佳 於警詢之證述
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目睹現場之學生 吳瑞嶢 、臺南大學教官廖益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㈢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乙○○雖辯稱他與告訴人丙○○都要去台南大學標工程,他在路上看到告訴人,他就過去問告訴人債務何時可以清償,告訴人就約他到車邊談,因為告訴人有截肢,過程中他要牽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將身體放軟,他怕告訴人跌倒就將告訴人拉住。是告訴人主動將鑰匙交給他是要證明告訴人不會跑掉,他公司的小姐也有看到。告訴人財產都過戶給其兒子了,他們沒有辦法跟告訴人要到錢。每次他們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做一些假動作讓別人以為他們要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發現他(按即告訴人丙○○)時,拉住他並問他何時要還錢...」(警卷第2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地,並拿走我的自小車鑰匙及及手機,並且不讓我離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在那裡遇到我,他就一隻手抓住的手,我跟他說在學校不要這樣,他就把我往後面拉倒下去,我就往後倒...」、「在學校裡,我不可能裝跌倒,我也不可能這樣做,我倒在地上時,他手還把我拉著,學校裡的人有看到」(偵查卷附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南大學本件報案之臺南大學學生吳瑞嶢於警詢中供稱他「看到有兩個人在爭吵,現場較年輕(乙○○)的把較老的(丙○○)拉倒在地...」(偵查卷附98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出來的時侯,在文蕙樓旁看見比較年輕的那位把比較老的拉倒在地上,就是比較老的那位,跌坐在地上,比較年輕的那位就把他的一隻手拉起來,...」、「拉了好幾秒,至少10到20秒,到我走進文蕙樓前,都沒有看到那位比較老的站起來。」、「(問:你為何會認為比較年輕的把年老的拉倒?答:)應該是從我看到的去推測的,我並沒有看到拉倒的情況。」(偵查卷附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瑞嶢之供述相互比對,姑不論告訴人是自行倒下或係遭被告拉倒,被告於案發時應有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並質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之事實存在。
2.證人即臺南大學教官廖益誠於警詢中供稱「當我到場時,我有聽到較為年長(丙○○)那位,有向較為年輕(乙○○)要求歸還手機與鑰匙,而較為年輕的乙○○則說:『你把錢還給我,我就把東西還給你』我便向們表示,不要太大聲,要吵請到校外去協調...」(偵查卷附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是有看到較年輕的那位手上有手機,我不知道手機是何人的,但是年長的那位好像有做出要把手機拿回來的動作,但是那位年輕的,就把手機稍微拿開,...」、「我好像有聽到年長的用台語說『手機還我』,年輕的好像回應是說『你把錢還我,我就把東西還你』(偵查卷附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參諸檢察官勘驗警方到場時所錄下之現場光碟,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一直向警方說被告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被告則稱其找不到告訴人(偵查卷附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依常理,苟被告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鑰匙,則其於告訴人向警方投訴被告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時,應直接向警方表明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手機及鑰匙,或已將手機及鑰匙返還告訴人,而非僅稱找不到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見本件應係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離去,而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而非告訴人主動將鑰匙交給被告以表示告訴人不會跑掉之意。被告顯有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
3.參諸證人鄭育佳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就張開雙手用身體擋住張先生的去路...,張先生一直想走開,乙○○一直他的去路...」(偵查卷附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鄭育佳於偵查中雖證稱「張先生報警後,就把手機和車鑰匙拿給乙○○」(偵查卷附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云云。惟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為「 吳男 」,且電話號碼亦為吳瑞嶢警詢筆錄之電話號碼,顯非告訴人報案。況且苟係告訴人自行交出手機和車鑰匙,當不致有立場中立之證人即臺南大學教官廖益誠所看到前開「較年輕的那位手上有手機,我不知道手機是何人的,但是年長的那位好像有做出要把手機拿回來的動作,但是那位年輕的,就把手機稍微拿開,...」、「年長的用台語說『手機還我』,年輕的好像回應是說『你把錢還我,我就把東西還你』」之情形。證人鄭育佳為被告公司人員,其此部分供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2條論處。惟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可依其意思決定來改變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可不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雖然強制罪之成立不以行為客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然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制行為之強度有時可能使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瞬間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此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如未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尚難認其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亦即,在區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時,除審酌行為之強度外,尚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持續相當之時間,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短瞬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僅係一時拉住告訴人妨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非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至於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離去,而將其手機及鑰匙拿走之行為強度亦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已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附此敘明。
五、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丙○○有積欠其父甲○○所經營之廣發木業材料費(98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有積欠被告之父甲○○金錢(警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債權人。依卷附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亦確非告訴人之債權人。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則其所為尚不得認係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即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
再者,被告為追討告訴人積欠其父之債款而於上址為前開強制行為,其行為目的雖屬正當,然為求私人財產權利之滿足而拘束及妨害他人身體動靜去留之權利,且行為強度亦高,從而,本院同時審酌其行為目的及強制手段,認其仍應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亦即,由其其「目的與手段關係」(Zweck-Mittel-Relation)觀之,被告之強制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父之債款,一時情急而為前開犯行,且其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輕,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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