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B098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1日接奉本件裁決書,惟伊沒有裁決書所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伊為70歲又重度聽障及失智,僅靠殘障津貼過活之人,無從遵照裁決書接受罰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貴因於94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木柵市場週邊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場告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9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4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於95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103巷9弄1號5樓時,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人員,已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木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0年7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030906
600號函文、送達證書、通知書張貼狀況照片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5年7月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茲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諸本院之收文章戳即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於異議人雖表示其係於100年6月1日始接獲本件裁決書云云,然上開日期為異議人申請補發裁決書之日期,此經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所敘明,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不影響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