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 陳木土 承租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7房屋,作為供賭客持四色牌以俗稱「十胡仔」方式賭博財物之場所,玩法係以每一回合賭5副或10副牌,每次以胡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另抽中花者追加20元作為輸贏,林錦華則以每一回合每副牌抽頭20元得利,使不特定賭客得以上開處所聚眾賭博。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賭客 蕭伶捷 、 楊千枝 、 鄭寶玉 、劉 潘素珠 、 祝黃停 、 陳素貞 、 蘇貞子 、 郭曜堂 、 王玉珍 、 陳應昌 、 李桂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7副、抽頭金300元,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蕭伶捷、楊千枝、鄭寶玉、 劉潘素珠 、祝黃停、陳素貞、蘇貞子、郭曜堂、王玉珍、陳應昌、李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及證人 陳土木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14頁至第
123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以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所為,此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其前有賭博、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規模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27副及抽頭金3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犯罪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1,590元,乃係賭客蕭伶捷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