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晚上並未喝酒,在與友人從學甲往鹽水方向回家途中,行經明達中學,因異議人肚子痛即換由友人駕駛,開○○○鎮○○路○○號前的空地,因二人尿急所以一起下車解手,解手完轉身準備要上車前,即見警察前來盤查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然異議人並非駕駛人,卻遭一名女員警堅稱親眼目睹,而其他員警皆無人表示看到,且當時亦未錄影存證,何以僅憑該名女員警一人之目睹而妄下定論,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陳怡良 於98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是否記得當時情形?)記得。」、「(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日我們執行21至24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當日晚上我們在21時我們在新忠路與忠孝路口執行定點取締酒測勤務,當天執勤時,我們採定點式,所以所有擺飾都有架設,包含三角錐,警車警示燈,並縮減車道,引導車輛逐一檢查,約22時左右,發現一部車停在復興、新忠路口前方,停車時,駕駛人馬上下車,因為我剛好跟業務組一位女警 彭淑敏 站在該新忠、忠孝路口,剛好跟這部N2-4429號小客車同一方向,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我看彭淑敏以小跑步的方式往西邊(N2-4429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經過我前面,說那邊有一部在行駛中的車輛停下來,我就跟著她跑過去,那部車在行駛中停下來的狀況我也有看到,我看到時,車子已經停住,駕駛人馬上開車門往車後走,駕駛人正在開車門時,我與彭淑敏懷疑他可能酒駕,就跑過去了,跑到該車位置時,駕駛人已經下車走到車後,我們邊跑,快要接近車子時,說先生,請你把證件給我看一下,當時除了駕駛人已經下車之外,另外一個人還在車上副駕駛座,正在開車門要下車,先下車之駕駛人是從駕駛座出來,就是今日在庭之異議人。」、「(問:你靠近該名駕駛人時,有無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有,我與彭淑敏都有聞到。」、「(問:你們當時有無說要對異議人即該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但是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為何要接受酒測。」、「(問:雙方爭執多久?)異議人在那邊爭執,且未出示相關證照,經我詢問,他只提供身分證字號,我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並核對相片,確認本人無誤,時間經過約半小時,他還是堅決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且不願意接受酒測。」、「(問:你所站立執行勤務之地點〈新忠、忠孝路口〉,與異議人停車之位置間,有無樹木或是其他遮蔽物擋住你的視線?)均無,視線良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三)另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陳怡良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異議人駕車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是本件違規情形縱未有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然本件違規情形既經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怡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綜此,依證人陳怡良上揭證述可知,員警於當日執行定點取締酒測勤務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情形,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違規車輛之情形,而本件違規當時攔查過程係員警發現上開車輛行駛至攔檢點前方即停於路邊,經向前盤查見異議人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到車後方,另外一人坐於副駕駛上,正要開車門下來等情,甚為明確。則異議人苟如其所辯當時係由其友人駕駛一情屬實,員警又豈會見其友人坐於副駕駛座上,而異議人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諸詞,顯與常情顯然有違,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公共道路行駛之行為,且因異議人由駕駛座下車身上有明顯酒味等客觀情形,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異議人自不得任意拒絕。
(四)又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據證人陳怡良前揭證述外,本院復於98年2月8日當庭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執勤警員請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表示未酒後駕車,何須接受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若員警提出酒後駕車證據,異議人一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經另一名女性員警表示親看見異議人下車往裡面走,異議人仍表示未開車,為何要接受酒測等情,有本院99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益徵異議人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