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簽名)合計陸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簽名)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可供通信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得得利罪。被告乙○○、甲○○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李辰恩 向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以詐得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甲○○偽造「丙○○」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所示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等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密集持遠傳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通話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一個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枚、行動電話1支、行動網卡1個、EPC小筆電1台及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電訊通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侵害丙○○、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權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丙○○、震旦通訊行等多數被害法益,亦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份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年已逾50歲,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身為客運司機,於公車上拾獲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後,本應立即送交招領,以利將此個人重要證件歸還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其與甲○○2人為圖不勞而獲,竟以上揭方法詐騙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網卡、小筆電等供已使用,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丙○○之權益受損及震旦通訊行之財產損失外、亦侵害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正確性,兼酌被告乙○○,甲○○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參與程度不同,乙○○取得1個遠傳門號、1個威寶門號、小筆電、網卡,甲○○取得1個遠傳門號、手機1支,2人獲利基礎有別,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承認犯行,被告乙○○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之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辦人│冒名申辦之│冒名申辦│經辦通訊│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積欠電話│││名義│電信公司及│日期│行│種類│計6枚│費金額(││││SIM卡門號│││││新台幣)│├──┼────┼─────┼────┼────┼──────┼─────────┼────┤│1│丙○○│遠傳電信公│98年3月3│震旦電信│遠傳公司行動│於【HPE-筆記型電腦│7375元││││司│日│台南成功│電話/第三代│3G行動上網卡-775│││││0000000000││店│行動話服務申│費率】申請者簽名欄││││││││請書│內「丙○○」之簽名│││││││││2枚││├──┼────┼─────┼────┼────┼──────┼─────────┼────┤│2│丙○○│遠傳電信公│98年3月3│震旦電信│遠傳公司行動│於【MIM-高用量3G大│7370元││││司│日│台南成功│電話/第三代│雙網765特價手機方│││││0000000000││店│行動話服務申│案-限24個月】申請││││││││請書│者簽名欄內「丙○○│││││││││」之簽名2枚││├──┼────┼─────┼────┼────┼──────┼─────────┼────┤│3│丙○○│威寶電信公│98年3月3│震旦電信│威寶電信行動│申請人簽名欄「陳│0元││││司│日│台南成功│電話服務申請│人仰」之簽名1枚│││││0000000000││店│書│││├──┼────┼─────┼────┼────┼──────┼─────────┼────┤│4│丙○○│威寶電信公│98年3月3│震旦電信│威寶電信股份│立同意書人欄「陳人│││││司│日│台南成功│有限公司暢打│仰」簽名1枚│││││0000000000││店│專案同意書(│││││││││新申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