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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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8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丁○○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五時三十八分許,至臺南縣○○鎮○○路○○○號「日新輪胎行」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JASPER牌腳踏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另案查獲丁○○騎乘上開腳踏車涉嫌竊取他人衣物,該腳踏車經查扣後由甲○○出面認領,始查悉上情。㈡又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至臺南縣○○鄉○○路○○○號乙○○開設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富士牌即可拍相機一台(價值三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旋遭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及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照片四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論認:「案主(按即被告)認知能力不高(總智商五二,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構音不清,描述事情片段不完整,有時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且有誇大妄想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形。八十八年案主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可能為一器質性精神病個案,且案主學歷為國中畢業,國中開始成績不佳,亦可能合併輕度智能不足。案主過去有酒精濫用問題,喝維士比與保力達,但偷竊行為前或當時並未飲酒,偷竊行為未受飲酒影響。推估案主尚可辨識其未經他人同意拿走別人東西屬違法行為,但卻因自己沒錢而拿走別人東西。綜合上述所言,案主於案發當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除相關刑責外,應進一步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陳其知悉不能任意拿走別人的東西(詳本院卷第十五頁),及曾於偵查中經詢以其配偶姓名為何及夫妻是否住在一起等情時,不知所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之陳述情況相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因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被告因前述之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精神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業已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因素,導致其辨識是非並為之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下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詢被告生活狀況後,該局函覆稱:經查訪被告之鄰居 蘇萬福 表示被告平時獨自騎腳踏車四處檢回收物,叫他也不會理會沒有反應,其兄 蘇家進 則表示被告在家極少講話,常常騎腳踏車檢回收物迷路因而在外流浪,最長紀錄為二至三個月,其因上班關係無法控制被告不出去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九八000六七六二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且被告於本件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後,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為竊盜腳踏車、洗面乳、卸妝棉、口香糖、尼龍鋼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二二八八號、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其顯難以從反覆犯行及遭受的刑罰中獲取教訓,而一再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社會之虞,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之原因,應係前揭精神障礙所致,其是可逕認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且被告應給予適當之治療,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亦難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