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98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同學 干學仁 ,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冒稱為干學仁,以電話佯稱向丙○○借款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丙○○於98年9月13日向干學仁催討債務時,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乙○○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9月間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並未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為其同學干學仁,要借款8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冒稱為干學仁,以電話佯稱向被害人丙○○借款2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上開二筆款項均於匯入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設為代表其女兒生日之880302,並在存摺最後一頁上方寫中間4碼8030,下方寫HB,代表第1碼為8,最後1碼為2,且除了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外,伊所有之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8頁)。然提款密碼對於帳戶之安全甚為重要,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將之暴露於不特定之人所能得知之情況,且被告所設定之款卡密碼為其女兒生日,對伊既有特殊意義,理應時時牢記在心,而無遺忘之可能,且被告自承伊所有其他使用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則被告理應無混淆之疑慮,而無另行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其他存摺,均無被告所稱記載上開密碼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若被告卻仍特地將款卡密碼記載於本件合作金庫之存摺上,顯與伊自身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稱記載密碼之方式相當特殊,若係無意間拾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僅憑被告上開記載而欲正確猜中被告設定之密碼,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人利用,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伊於98年6月21日連同中國信託帳戶、大眾銀行帳戶攜出去補登存摺,之後就將上開三本存摺放在背包中帶回家,沒有再拿出來過,所以可能是98年6月21日補摺後放在背包裡騎機車回家路上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改稱應該是98年6月21日之前補摺,餘額是36元(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何時去補摺,也許是用金融卡查詢餘額(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係98年3、4月間出去辦事情,將所有存摺集中在一起帶出門後騎機車掉落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前後所述關於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以及攜帶出門之原因,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已容存疑。另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2月至9月間,並無補登存摺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9年1月22日合金開元字第099000028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存摺、提款卡攜帶出門係為補登存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被告自承其當日攜帶之背包中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大眾銀行存摺,以及更有價值之行動電話、錢包、發票等物,卻獨獨遺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僅存36元餘額之存摺及提款卡,實有悖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人丙○○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以利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