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壬○○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丁○○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 律師被上訴人己○○
辛○○甲○○寅○○卯○○巳○○午○○辰○○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昆彬律師被上訴人申○○
未○○亥○○戌○○酉○○
丙○癸○○子○○丑○○○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丁○○、庚○○、午○○、辰○○、乙○○、己○○、辛○○、寅○○、申○○、戌○○、癸○○、甲○○、巳○○、未○○等均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均未有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卯○○、亥○○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卯○○、辰○○、乙○○、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壬○○、戊○○告訴被上訴人丁○○、己○○、寅○○、午○○、申○○、戌○○、癸○○等傷害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丁○○等七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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