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並簽發支票三紙及客票三紙以為擔保,惟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經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四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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