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郭胜 (勝)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郭胜(勝)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中記載被告郭胜(勝)男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卻經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顯見被告郭胜(勝)男並未居住於前揭處所無疑,可知原告並未陳報被告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之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又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聲請公示送達,已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