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代表人 鄭文政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七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及乙○○之母 陳麗玲 原任被告所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副業務長,因罹患腦瘤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因病死亡規定辦理撫卹,原告甲○○陳情,認應以因公死亡或因公傷病死亡給卹,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非屬因公傷病死亡之範疇。原告甲○○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書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為處分,仍認陳麗玲非屬因公死亡或因公傷病死亡,原告甲○○復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報請交通部函轉 銓敘 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四二七三二號函釋明後,認本案仍應按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服務十年以上因病以致死亡給卹。原告甲○○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告丙○○、乙○○追加起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准許請求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陳麗玲是否「因公死亡」或「因公傷病以致死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之配偶陳麗玲服務於被告所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逾二十五年,奉
派受訓期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課後有嘔吐、暈倒情事,甦醒後,仍抱病完成全部課程於二十五日返家,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關心三日受訓期間之公事有待處理而抱病上班,於是日上午到職後八時半暈倒,經同事急救甦醒後,於上午十一時離開辦公室返家欲取健保卡就醫,惟到家後體力不支昏睡不起,同事及原告電詢病情未有人接聽電話致誤判已獨自到醫求診,至原告晚間回家始知仍病倒沙發上,至二十七日病情未見好轉,於上午九時許至仁愛路國泰醫院急診室醫治,於二十八日轉往病房觀察,嗣於三十日轉台大醫院診治,確定腦內生長腦膜瘤,於七月七日進行手術,手術後因嚴重腦腫即呈昏迷近至腦死狀態,延至八月八日死亡,故仍應屬於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在院不治死亡者,應按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從優撫卹。
⒉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
危險以致死亡」涵義未有明定,應可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又銓 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臺中特四字第一三三七八○四號函釋略以,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申請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為: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為地點之要件);(二)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為時間之要件);(三)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為因果關係之要件);(四)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本案完全符合 銓敘部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三七八○四號函(一)至(三)之要件,被告竟以因果關係中斷,率認不符「因公撫卹」之要件。惟其中斷理由,乃係因陳麗玲擬返家取健保卡,到家後體力不支昏睡不起,致同事及在外之家人均未能發覺代為送醫。由於持健保卡就醫乃社會一般常人之通念,從而以其返家取卡未即就醫,遽認其因果關係中斷,參照與本案案情相同之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五號訴願決定之意旨,顯與因公撫卹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不符。
⒊銓敘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四)台華特一字第三九二五六號函轉考試院
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七四)考台秘議字第二五七三號函示:「‧‧‧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所稱「直接」並無時間與空間之限制,宜本「撫卹」之旨從寬解釋與認定,故原告之配偶陳麗玲應可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公死亡」之標準。何況陳麗玲在重病時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向北管局有關部門探詢並口頭申請退休,因不符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三條「年齡滿五十歲」之限制而未如願。退萬步而言,縱認尚難符合「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公死亡者」之標準,亦應符合同條項第二款「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標準又所稱之「因公傷病」,上開撫卹規則未有明文,自應適用相關之法規,依性質相近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三、因出差遇險以致傷病。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五、‧‧‧。陳麗玲生前於國泰醫院及台大醫院之病歷及如前所述在辦公室病發延醫診治以至身亡,確係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已符合「因公傷害以致死亡」之條件。
⒋原處分及原決定漠視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次再訴願決定「
查 陳君 發病過程,與處理公務之場所及辦公時間似難謂無關連,縱陳君之死亡係舊疾所致,得否即謂不屬公務人員撫卹規則第五條第二頁所定猝發疾病死亡之範疇」,仍從嚴認為本案就發生過程,其因果關係已中斷,不能視為猝發疾病而因公死亡,顯違背再訴願決定「發病死亡與處理公務場所及辦公時間之關連性」之意旨。復以「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及「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係二獨立法規,應不可類推適用,而否准本案適用「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但未就「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項第二款「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認定標準,提出看法。
⒌被告忽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二次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且未
就本案「有無因傷病以致死亡之情形」加予研酌。參照銓敘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四)華特一字第三九二五六號函,可知「猝發疾病死亡」係關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因公死亡」、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解釋,並非就「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解釋與認定標準。此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台特四字第一五四四四三五號書函第二段明示:「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十一條係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因公死亡』定義規定。準此,交通事業人員因公積勞成疾以致死亡屬第二條第二款,並非第二條第一款『因公死亡』之範圍,即『因公死亡』與『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兩者之涵意與範圍不同」。
⒍ 查銓敘部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四二七三二號函:「‧‧‧陳
故副業務長之撫卹案,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是否比照辦理,宜請自行卓參」係就被告單方陳報由交通部請釋而回覆,並未參酌原告之陳述,其有偏差,被告援引該函,顯斷章取義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案應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公死亡」之
規定辦理撫卹,係以原告配偶陳麗玲發病身故符合同規則二十一條第三款「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並援引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三三七八○四號函釋。惟依銓敘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華特一字第三九二五六號函之意旨,「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故顯然不得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此由被告前就本案報請交通部函准銓敘部釋明,經據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退四字第0000000函釋略以「陳君‧‧‧並未由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亦未於返家取健保卡後即就醫,其死亡經過,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規定未合」職故,本案時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因公死亡」之規定。本案仍須符合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三三七八○四號函釋有關在辦公場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申請因公死亡撫卹之空間、時間、因果關係等要件,方可認定屬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之情形,非如原告所稱並未有時間與空間之限制。又該函釋之認定標準,今已納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範。
⒉原告復稱本案縱使從嚴認定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因公死亡者」之標準,亦應符合同條項第二款「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標準,且因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並未對「因公傷病」有所界定,故宜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之規定而為解釋云云。惟「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與「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係屬二獨立之法規,應不可恣意擷取適用,且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因公死亡」和第二款「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均以「因公」而「死亡」為要件,因此死亡之原因與執行職務須以因果關係者為限。「因公死亡」和「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固分列兩款,惟其僅為死亡之過程不同,「因公」而「死亡」之本質則無異,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則係解釋「因公」之定義,該條本文所稱之「因公死亡」實係包含第二條之「因公死亡」及「因公傷病以致死亡」,此觀諸第二十一條本文稱「本規則第二條」而非稱「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既有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據,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規之餘地。且「類推適用」應限於與另一種法規規定事項性質相同時始得為之,如前所述,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因公」非無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規之問題。退而言之,縱使認為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十一條本文之「因公死亡」不包含「因公傷病以致死亡」,有關「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因公」,自應優先類推適用同規則(撫卹規則)同條項(第二條第一項)「因公死亡」之規定,而仍有該規則第二十一條之適用;再退一步而言,如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亦應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該條第二款之「因公死亡」係包含「因公死亡」及「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及第五條(有關「因公」之定義)規定。故本案陳麗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辦公室昏厥,翌日上午經送醫急救,三十日經診斷為顱內巨大腦膜瘤,延至同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病故原之原因及過程,尚難謂與「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規定相符。
⒊原告指被告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原告誤為舊法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惟查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函第一次再訴願決定係「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內容有「尚待究明」、「得否」、「有無」等不確定用語,並非指明被告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被告就相關事項研酌後仍維持原有之見解,殊難謂為違法。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二次再訴願決定理由則以:「本件有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送請銓敘部釋明後再行斟酌。」被告 嗣遵 該再訴願決定意旨報請交通部函轉銓敘部,並據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四二七三二號函釋之精神重為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言,核無理由。
理由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在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及每月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二、因公傷病以致死亡者。三、服務十年以上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四、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為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及乙○○之母陳麗玲原任被告所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副業務長,因罹患腦瘤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郵政高層主管人員管理工作研討會第六梯次」研習時,有嘔吐、暈倒情事,但未就醫,於研習後返家,同年月二十六日上班至上午八時三十分暈倒, 嗣清醒 請假離開辦公室,擬返家取健保卡就醫,惟延至翌日(二十七日)上午始經家人送往國泰醫院急診,三十日轉往台大醫院,診斷確定為腦內生長腦膜瘤,於七月七日進行手術,手術後因嚴重腦腫即呈昏迷近至腦死狀態,延至八月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因病死亡規定辦理撫卹,原告則主張應以因公死亡或因公傷病死亡給卹。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麗玲在職期間係因罹患腦瘤死亡,其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十一條所定因公死亡係指①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②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③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④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一者,均不相符,難認為因公死亡。至所謂「因公傷病以致死亡」,須因職務導致傷病始足當之,否則豈非在職期間受傷或罹患疾病死亡者,均係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一項第三款「服務十年以上因傷病以致死亡」豈非贅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陳麗玲罹患腦瘤係因職務所致,自難認係因公傷病以致死亡,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雖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惟前者係要求被告再為研酌有無因公傷病以致死亡之情形,後者係則認宜由被告報請交通部送請銓敘部釋明後再行斟酌,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就相關事項研酌後仍維持原有之見解,並依再訴願撤銷意旨報請交通部轉由銓敘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退四字第0000000函釋略以「陳故副業務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班後,身體不適,並未由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亦未於返家取健保卡後即就醫,其死亡經過,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規定未合。另以陳故副業長之撫卹案,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是否比照辦理,宜請自行卓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忽略再訴願撤銷意旨,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二條一項第三款規定給卹,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另為准許請求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