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原告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杜立兆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聞訴字第○九一一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連續違法插播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函處以警告在案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於第二十二頻道「東森電影台」第二十五頻道「三立台灣台」,第二十八頻道「八大綜合台」及第四十頻道「東森新聞台」等節目插播地方性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案經被告認定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最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事前未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即擅自
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被告對原告予以警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云云」。
⒉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
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此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上述協議,必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詳言如下:
⑴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
⑵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且應於
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新聞局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⑶綜右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欲取得與頻道供應者廣告時間、時段、內容等「事
前書面協議」,依法應由頻道供應商踐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原告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
⒊綜右所陳,懇請鈞院詳加勾稽,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法制為禱!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
分」,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警告,復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處分,均違反法律上程序法之法則」。
⑴經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
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被告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要求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的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予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前(包括協議中或未協議完成),系統經營者都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地方性廣告,故被告認為原告要插播廣告,除非依法取得雙方之協議書並獲得充分授權,否則即是違法行為。
⑵復查,為執行本項業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三
二三二一○號函,向原告函詢「如貴系統事前與頻道供應者間取得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書面協議,請將相關文件送府備查。」無奈被告始終未曾收到原告有關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協議書之書函,在此期間,被告認定雙方尚未達成協議,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協議書。
⑶惟被告為執行公權力,以維護消費大眾權益,身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地方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執行,自得要求系統經營者遵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原告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的行為,並未與頻道商取得協議,同時原告也嚴重違反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⑷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次予以警告並請立即改正處分,因一直未見改善,
因原告毫無改善之誠意,被告遂於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三四三四六四號函處罰鍰十萬元整,應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⑸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
會,審議下列事項...(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法無規定,向該會申請調處可暫免罰鍰處分。故被告認為,原告僅口頭說說要申請調處,另方面又從未停止在其系統台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情事,原告此舉,明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事前協議後再執行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再者,原告於違規遭被告查獲時,(原告對此插播情事亦不諱言,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不應以任何理由誤解法律,並藉以免除任何責任,恣意為蓋台之違法行為,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何在?而政府保護廣大消費者收視的公權力又何在?若原告終年未能達成協議,依法付費的消費者頻頻向政府單位投訴的憤怒,又有何人能解?基此,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謂違反程序法之法則。
⒊本案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處分,違背實體法法則」。按原告所言,有關頻道
節目及廣告之授權、播出,法有明訂,被告亦表同意,然被告更認為除應遵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同時原告更應遵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至於原告對廣告時間之授權、執行方式及任何爭議,此均為原告與頻道商之間的商業買賣行為,若有爭端,理應遵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應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故被告依法行政,又有何違反規定之理?⒋本案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處分,違背倫理法則」。按原告所積極著墨云云,
均在印證節目及廣告必須花費龐大之經費來購得,而本項原告敘述之精神被告認為似乎是向頻道商爭取廣告收益之合理分配,原告應與頻道商透過協商方式取得共識,然此屬市場機制,與被告執行業務有何關係?況雙方之爭議,理應如前所述,依法應由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來調處,故原告再次以不適當之理由來曲解法律,並藉以冀免責任。
⒌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
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節目與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原告所主張,核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依法核處,任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其系統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四十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被告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原告前因違規插播廣告,經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函予以警告處分在案,原告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被告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府新行字第三四三四六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應立即改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側錄有線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被告側證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內容作業記錄等件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府新行字第二五四○二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新行字第三四三四六四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應立即改正,洵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然查: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自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㈡至於原告所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至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若無履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乃是否應依法處罰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之效力。同時,原告亦不應以頻道供應者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其協議廣告分配時間,即認頻道供應者不履行先行義務,而希冀免除應負責任,恣意違法插播廣告,侵害收視戶合法權益。從而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協議,即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其系統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四十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被告以該等廣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側錄有線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被告側證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內容作業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已如前所述,被告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