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安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
日有述及「每個月李安南繳付給 鄭如妘 的錢是房貸的錢」,
惟筆錄漏未記載,而此漏未記載部分對於該案當事人間就另
案部分程序之進行至關重要,為兩造主要訴訟攻防,為保護
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規定
非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未
予聲請,即生失權效果。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始符合前開規定。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與鄭如妘間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判決,並於109年4月
29日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可佐。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內容之必
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即109年10月28日前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
110年5月27日始具狀聲請,此有本院於在民事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上開條文所定聲請期
間,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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