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沈正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被告 廖嘉義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0元,及其中68萬9,87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利息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17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