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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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高邱綉線
訴訟代理人  林傳銘
被 上訴人  高雪芬
       高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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