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信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1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信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信華(其正確之年籍資料如上,
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有誤
,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逢甲20巷口(參移送卷之勸導單所載,移送書誤載
為「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應予更正)行乞
,為員警勸阻後,復於110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於同一地
點行乞,為移送機關員警發現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
情,因認被移送人於本次被查獲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見可資參照。
三、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立法理由係禁止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以免有礙觀瞻。
易言之,本條款係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乞討叫化」之行為,而「不聽勸阻」者,始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要加以規範之處罰要件。所謂「勸阻」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
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
頭為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
項:「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
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本法規定之解散
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
之。」等規定,原則應以書面為之,情況緊急時,始得以口
頭為之。再按行為人接受解散命令、禁止或勸阻後經過一定
期間之行為,如可認為係前階段行為之接續者,自可認係已
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不聽禁止或不聽勸阻,而逕予取締處
罰;又不聽勸阻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為之處罰要件
,解釋上自以有個別之勸阻始足當之,此有民國81年6月1日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
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3則(第25、26頁)、第98則(
第234、23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前開法條所稱之「不
聽勸阻」,除能證明行為人經勸阻後,再度違序,且在客觀
上係前階段行為之接續外,應以發現行為人乞討叫化時,該
管公務員於當次行為有明確之勸阻(原則以書面,例外以口
頭,但需提出證明,如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片及錄影擷
圖及譯文等)後,行為人不聽勸,仍執意為之者,方得以違
反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罰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調查筆錄、110年3月12
日18時55分警方所開立之勸導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因沒錢吃飯,而到被查獲地
點,以跪趴姿勢行乞等語,且依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書及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在查獲地點,被移送人於路口擺設鐵製
零錢盒向路過不特定民眾行乞,被移送人確有在上開時、地
之公共場所乞討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員警於本次發現被
移送人在公共場所行乞時,應先有明確之勸阻,被移送人不
聽勸仍執意為之,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倘移送機關曾於
110年3月12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23時20分許於同一地點,
對被移送人之行乞行為為勸阻(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第2頁
所載),應迭提出勸導單為證,且上開勸阻行為與本件110
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警員之查獲行為各別,且前開勸導
單亦非員警於本次查獲時所為,移送機關自不得以上開勸阻
紀錄作為本件之依據,前面1-2次之行為,亦難認與本次行
為具有接續關係。綜上所述,本件顯係巡邏員警甫發現被移
送人在行乞,旋即帶回派出所調查,至員警當時是否有向被
移送人為勸阻之事證,移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可考,是
難認本次員警有以明確之方式勸阻被移送人後,被移送人仍
執意行乞之情。準此,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於本件之行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舉證不足
及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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