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4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戊○○相對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元、33,000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66,000元、110,000元、33,000元、33,000元為相對人丁○○、乙○○、戊○○、壬○○、庚○○、癸○○、甲○○、己○○、丙○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1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第261號、第
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裁定業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1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第261號、第262號提存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0268號及95年度聲字第2455號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