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中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警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毒品原即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參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間隔四天,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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