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由司機甲○○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製單員警於開立舉發單時,係以當時異議人之IZ-一三六號車之出貨單為出貨數量計算是否超載,並未經過地磅,又未實地去清點車上貨物之袋數是否與出貨單上填寫數量相同,就認定異議人車輛超載,本車在中途已有卸貨,並未超重,舉發員警未經清點即開單告發,實屬草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經查:①證人 郭志銓 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天是我們是取締大型貨車違規,當時我在翠華路,發現該貨車,有超重之嫌,我就將其攔停,‧‧‧請司機開去過磅,司機開了十公尺之後就說他引擎故障,車子就不開了,沒有辦法的狀況下,我就請其出示出貨單,他就拿出兩張出貨單,‧‧‧空車是0噸,兩張貨單加起來是七百袋,共十六點八噸,加上十噸就是二十六點八噸,我舉發單上也是依據司機陳述的重量舉發,二十六點四就超載了。」、「(當時貨車上是否全部都是載鹽,有無其他物品?)都是鹽,沒有其他物品。」、「(帆布沒有掀開,請問證人如何計算貨車上有七百包的鹽?)‧‧‧司機以車子故障為由,拒絕壓磅,‧‧‧所以就用出貨單來計算重量,沒有估算。」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舉發本件員警舉發時並未逐包清點異議人載運鹽包之數量,僅憑外觀察看及司機甲○○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即直接認定異議人車輛違規。②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但若裝載貨物可依定量包裝之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查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袋裝精鹽,每袋二十四公斤,為定量包裝之物品,有卷附出貨單二紙及舉發違規車輛照片三紙(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可參。是此,上開車輛於遭舉發時當場清點精鹽袋數,即可明確計算該車是否裝載超重,然證人郭志銓於本件稽查取締時未經地磅測量,復略而不清點精鹽袋數,何能逕憑出貨單即行核定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確已超載?其舉發顯屬輕率,於法亦有未合,自難作為認定異議人車輛違規超載貨物之依憑。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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