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奧運撞球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份;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臺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