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HB041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3日15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惟舉發機關遲至95年12月19日始送達舉發通知單,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不得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仍於95年2月7日作成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9月13日15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於同年10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月14付郵掛號寄出,於同月20日因新址不明遭郵局退回,再於同年12月18日付郵掛號寄至車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所轄郵局寄存,於同月19日由異議人之配偶 林義致 代為領取郵件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B041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月26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049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應於異議人配偶林義致95年12月19日代為領取該舉發通知單郵件時,始為合法送達,而生舉發之效力;惟異議人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係自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9月13日起算,迄至同年12月12日屆滿,上開舉發通知單遲至同年12月19日送達,顯逾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依法不得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6年2月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HB041474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即有未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