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茲因聲請人甲○○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撤銷,聲請駁回確定。爰就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遭非法拘禁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期間五十三日,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賠償已繳交之觀察勒戒費用一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另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在臺南縣後壁鄉精寮七三之二號家中,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溪崑一街住處、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現居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尚有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罪處刑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撤銷,聲請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三)、惟本件聲請人受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係因聲請人自白於
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其本身之故意施用毒品行為所致,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故聲請人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其既係因本身之故意行為及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致受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已繳交之觀察勒戒費用一千元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原繳納觀察勒戒費用之勒戒所請求返還,已另有請求返還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