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任職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派駐至良美町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管理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款 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九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五十元、住戶寄放金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會零用金二千七百八十元,共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即離去。嗣因千翔公司發現有異,經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繼翔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亦為千翔公司員工 劉志忠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占前揭款項情節相符,並有個人履歷資料卡、良美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收據及警衛值勤日報表各件在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逃匿無蹤、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