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推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載同甲○○,至台南縣○○鄉○○路嵌腳段九二之一號土地,並由丙○○以其於當日事前在路旁拾撿,經他人棄置,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金屬製老虎鉗一支(未據扣案),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塔接地線十二條,每條約長一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再由甲○○將剪斷的接地線共同搬運上車,丙○○與甲○○共同以前揭方式竊盜前開接地線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路人 詹登凱 發現,並經詹登凱記下丙○○所駕駛之上開輕機車車號報警後,為警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登凱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丙○○與甲○○二人行竊經過,及證人即台電員工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事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案可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與甲○○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甲○○二人用以竊盜之老虎鉗,長約十五公分,係金屬製成等情,業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供述屬實,參以被告丙○○持該老虎鉗剪斷電線等情,堪信被告丙○○與甲○○所攜帶之老虎鉗,於客觀上已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物,故核被告丙○○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台電公司及用電大眾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