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手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彎曲,機能已喪失,被告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經檢察官為積極且實質之舉證,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傷害之損害,是本件上訴,核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