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務管理費貳佰元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次動用該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共計六萬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二百(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帳務管理費、利息,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債務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單位:新台幣┌────────────────────────────────────────────┐│本金:陸萬0仟0佰0拾0元整。│├─┬──┬────┬─────────┬─────────────────┬──────┤│息││││││││筆數│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金│├─┼──┼────┼─────────┼─────────────────┼──────┤│││陸萬元│89.02.25─89.03.31│年利率十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壹仟零伍拾元││├──┴────┴─────────┴─────────────────┴──────┤││合計右列已計未收利息:壹仟零伍拾整。││├───┬───┬─────────┬─────────────────┬──────┤││延滯期│陸萬元│自89年04月01日起至│年利率二十%││││間利息││清償日止│││├─┴───┴───┴─────────┴─────────────────┴──────┤│帳務管理費:貳佰元整。│└────────────────────────────────────────────┘